“知假买假”能否要求十倍赔偿?法院判了!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17日,阿浩(化名)通过某网络购物平台与阿桂(化名)开设的网店联系,双方聊天记录显示:
阿浩:“你家产品好便宜啊”。
阿桂:“亲,我们家的产品都是薄利多销,直接厂家供货没有中间商,所以价格比较实惠,性价比很高”。
阿浩:“我能从你这拿一点吗?上家店铺价格太高了”。
阿浩随即下单购买了11瓶“臻白祛痘霜”,并在线支付价款2200元,订单详情显示的商品信息为:“臻白祛痘霜前身就是这个样子,只是换了自己的包装,里面的东西一样,我们拿货回去用自己的包装罐装的”。后阿桂通过韵达快递向阿浩邮寄发货,阿浩于2022年6月20日仅收到1瓶“臻白祛痘霜”,开箱验货后与阿桂联系,告知其少发10瓶的情况,次日阿桂又通过韵达快递补发10瓶“臻白祛痘霜”。阿浩在两次签收快递时,均录制了完整的开箱视频,视频中阿浩分别拆开快递包装箱,并打开商品外包装盒,全面展示了商品瓶身,外包装盒上标注有“臻白祛痘霜”字样,商品瓶底仅注明了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后阿浩起诉至平邑法院,认为阿桂销售的产品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要求阿桂返还货款并赔偿十倍损失。阿桂得知被起诉后,向阿浩退回了货款,但是对于十倍损失不同意赔偿,认为阿浩系“职业打假人”,阿浩在购买商品之前就明知涉案化妆品为三无产品,属于恶意索赔。
根据法院依职权调查情况,阿浩除提起本案诉讼外,另于2022年9月1日将某网络购物平台商家黄某起诉至平邑法院,阿浩主张其网购的“凹陷疤痕修复液”不符合安全标准,同样要求退款和十倍货款赔偿。
法院审理
平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阿浩购买涉案“臻白祛痘霜”是否符合获得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对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化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处以惩罚性赔偿金,其目的一方面是加重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保障食品和化妆品安全,另一方面是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依法维护消费者的正当合法权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群体。对于在购买商品前已经了解经营者所售商品不合格的真实情况,为了利用十倍惩罚性赔偿牟利而故意购买不合格商品的知假买假、利用买假牟利者,不能认定是为了生活消费购买商品的消费者。
在本案中,通过双方在某购物平台上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阿浩在购买涉案化妆品之前,对涉案化妆品情况已充分了解,且在网店商品快照和商品详情上有对涉案化妆品的详细介绍,可认定阿浩在购买之前应明知涉案化妆品为不合格产品。另结合阿浩两次收到涉案化妆品后均全程录制快递开箱视频,尤其第一次收到1瓶化妆品后,在更加充分了解涉案化妆品为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未向阿桂反映产品不合格情况或要求退款、赔偿金,反而要求阿桂补发剩余10瓶化妆品。阿浩的上述一系列行为不符合一般消费者习惯,且阿浩在短期内又起诉一起同类型惩罚性赔偿案件,可见阿浩具有足够分辨安全产品的知识和技巧,其在短时间内多次、大量购买不合格商品并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明显与一般消费者有别。综上所述,阿浩购买涉案化妆品不以使用为目的,而是以不符合安全标准为由进行索赔,其企图获得价款以外利益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不符,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法院对其要求十倍货款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阿浩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阿桂已向其全额退款,阿浩对此亦无异议,故对阿浩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阿浩的诉讼请求。阿浩收到判决后未提起上诉,且申请撤回了在平邑法院另案提起的同类型诉讼。
法官后语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一是要满足消费者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有明确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群体。立法本意是保护消费者,但知假买假者则不同, 他们购买商品前已经了解商品的真实情况,是为了牟取利益而购买,若将知假买假者认定为普通消费者,则违背立法本意;二是要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案中,阿浩明知涉案化妆品为不合格产品,仍然大批量购买,且未对其异常购物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阿浩“知假买假”的目的是为了索赔牟利,阿浩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普通消费者,阿浩亦未证明因购买涉案化妆品遭受到实际损害,故阿浩以此为由诉请十倍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行为应否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和精神来看,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不鼓励“知假买假”行为。从市场秩序平稳运行角度来看,“打假”应通过向工商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等单位举报、投诉的方式,迫使经营者诚信经营,以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是一种有益市场秩序健康发展的公益之举。而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行为,并非建立在消费者善意、诚信的基础上,是滥用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牟取高额赔偿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不应得到鼓励和支持。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关联到阿浩提起的同类型诉讼案件,结合本案事实查明情况,对阿浩“打假牟利”的诉求不予支持,阿浩得知法律后果后,撤回另案同类型诉讼,及时遏止了其恶意牟利的想法,起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第一款: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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